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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裕案一审判决书(全文)

来源:财新网
2010年05月20日08:25

  (二)2006年至2008年间,国税总局稽查局在全国范围对被告单位国美公司进行税务大检查。被告人黄光裕作为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与被告人许钟民预谋,直接或通过北京市局经侦处民警靳红利(另案处理)联系介绍,多次分别宴请负责全国税务检查领导工作的国税总局稽查局孙海渟及具体承办税务检查的北京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梁丛林、凌伟(均另案处理),黄光裕、许钟民及靳红利均向孙海渟等三人提出关照国美公司的请托。黄光裕先后单独或指使许钟民给予靳红利共计人民币15O万元,给予孙海渟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给予梁丛林、凌伟人民币各5O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孙海渟的证言:2006年8月,国税总局稽查局召集六省市税务稽查局负责人开会,统一部署对国美公司的税务检查。会后不久,杨绍艾副局长和其约见了黄光裕,要求国美公司积极配合税务检查。黄光裕提出,希望税务机关不要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免影响企业发展。约见黄光裕之后的一天,靳红利告诉其,他有一个朋友叫许钟民,和黄光裕很熟悉,想约其吃饭,认识一下。在与黄光裕、许钟民等人吃饭时,黄光裕希望其对国美公司给予关照。这之后其和黄光裕、许钟民还在一起吃过几次饭。2008年春节前,国美公司税案查处已经结束,许钟民约其吃饭,黄光裕趁许钟民出去时,给了其一个信封。第二天其发现信封里有很多银行卡,背面都写着10万元和密码。其马上给黄光裕发信息,提出要将银行卡退还。过了一段时间,其又跟黄光裕、许钟民一起吃饭,趁黄光裕离座之机,其将卡和信封放进黄光裕挂在椅子上的西装外兜里。饭后黄光裕送其往停车场走时,其告诉黄光裕已将银行卡放到他的西服口袋里。黄光裕扭头回去,其要上车时,黄光裕跟过来坚持要将卡给其,其推让不过只能收下。第二天其发现是10张10万元的卡,背面写着密码。

  2、证人梁丛林的证言:2006年6月,国税总局稽查局要求六个省市的国税稽查局对国美公司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同年8月,北京国税稽查局指派其和凌伟参加专案组,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检查工作。从国美公司调账后没几天,靳红利给其打电话,说他是黄光裕的朋友,并问北京国税稽查局是不是从国美公司调账了,其说是。后靳红利约其和凌伟到潮好味餐厅吃饭,许钟民也参加了。吃饭时,靳红利让其帮助国美公司。过了一段时间,靳红利约其和凌伟到新世纪饭店名轩餐厅吃饭,在场的还有黄光裕、许钟民。席间,靳红利向其提出关照国美公司。其认为靳红利是代表黄光裕说话的。在检查中,专案组查出国美公司在税务方面存在5个问题并上报国税总局。最后,按照国税总局的意见对国美公司进行了处理,北京的国美公司共补交税款人民币近200万元。2008年春节前,其和凌伟、许钟民在新世纪饭店吃饭时,许钟民给了其5张各1O万元的工商银行卡。许钟民的意思是交个朋友,今后照顾国美公司。后其将银行卡交给其妻张乔月。

  3、证人张某的证言:2008年初的一天,梁丛林给其5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每张10万元。其记得这5张卡是蓝色卡面,密码写在卡背面。其从这5张卡里取出现金存在银行,后来买股票、做基金、购物陆续花了。

  4、证人凌伟的证言:2006年,按照国税总局的部署,其和梁丛林参加了北京地区对国美公司的税务检查。同年9月从国美公司调账后,梁丛林对其说,靳红利约一起吃饭。吃饭时在座的有许钟民、靳红利、其和梁丛林,靳红利介绍许钟民是黄光裕的老乡,其明白这次吃饭是为国美公司税案的事情。许钟民说朋友出事了,想帮帮忙。靳红利向其和梁丛林提出关照国美公司。其和梁丛林答复,目前的工作是在调账,具体情况尚不清楚。三四周后,黄光裕请其和梁丛林在新世纪饭店吃饭。席间,黄光裕提出希望其和梁丛林在国美公司税案中给予关照。2008年元旦或春节前,许钟民约其和梁丛林吃饭。其到后,许钟民说事情过去了,以后大家都是朋友,说着拿出五张银行卡,开始其推辞了,梁丛林来后,许钟民又同时给梁丛林和其每人5张银行卡,其收下了。5张卡共50万元,其都用于理财了。

  5、证人熊某的证言:2009年3月1日,凌伟从一张工行银行卡里取出50万元现金,存入其本人在民生银行开立的账户。

  6、证人靳红利的证言:2006年下半年,许钟民对其说黄光裕的公司有涉税问题,需要找北京国税局的人咨询。其约了梁丛林在潮好味餐厅吃饭,梁丛林带着凌伟一起来的。吃饭的时候有其和许钟民、梁丛林、凌伟四人。后许钟民又问其是否认识国税总局稽查局的孙海渟,并让其约一下。但其还没有来得及约,许钟民就打电话说,黄光裕已和孙海渟联系好了,让其直接来吃饭。这次吃饭在场的有孙海渟、许钟民、黄光裕和其。后来许钟民给其几张总额20万元浦发银行的银行卡,密码写在银行卡背面。2008年初,距其收到银行卡时间不长,许钟民打电话让其去黄光裕那里。其找到黄光裕,黄光裕给了其一个纸箱子,让其帮忙打点北京市国税稽查局的几个领导。第二天,其打开箱子发现里面是130万元的现金。同年5月其把这150万元存到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内,用这些钱购买了130万元的理财产品。

  7、证人曹某的证言:公司曾将一部分现金存入个人银行卡用于送礼。2006年春节前,其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办理过个人银行卡,总额五六千万元,最大面值10万元。最后一次办卡是在2008年春节前两周左右,办理了有四五百万元,10万元的有10张。10万元的卡,黄光裕在2008年春节前全部拿走了。

  8、证人周某的证言:其证实税务机关查处国美公司税案和国美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的情况,与黄光裕、许钟民的供述及曹某的证言内容相符。

  9、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当庭的供述:二人对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于2006年至2008年间,单独或指使许钟民通过靳红利,私下分别宴请孙海渟、梁丛林、凌伟并提出请托,要求上述人员在国美公司涉税案件中提供帮助,之后分别给予靳红利人民币150万元,孙海渟人民币100万元,梁丛林、凌伟人民币各5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0、侦查机关调取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职责说明、国税总局出具的《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内设机构主要职责和处室设置规定的通知》、《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等书证证明了孙海渟为国税总局稽查局稽查三处处长以及税务总局稽查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和办案纪律等规定,总局督办案件的范围等情况。

  1l、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干部履历表及相关工作岗位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了梁丛林、凌伟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北京国税稽查局各科工作职责和岗位设置、办案工作纪律等情况。

  12、北京市局经侦处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的书证证明:1998年至2007年6月,靳红利担任北京市局经侦处四队、四大队副大队长,负责涉税犯罪和制造、贩卖假币案件的侦查工作。

  13、国税总局稽查局出具的工作说明等书证证明:2006年6月,该局对国美企业集团重大涉税问题进行检查,是由该局部署、北京市国税、地税等相关稽查部门组织实施的专案检查,此项工作应当遵守《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秘密级事项的有关规定。

  14、相关税务机关出具的内部请示、报告、各地与总局往来函件,相关签报、各地国税、地税局对国美公司税案作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检查案卷等书证证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对国美公司税案进行调查,属于全国性重大涉税问题检查。经过税务稽查,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了国美集团下属相关公司存在不同程度的税务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总局的统一部署,分别做出了罚款、补缴税款和征收滞纳金等处罚、处理决定。2009年1月20日国税总局稽查局签报显示,截至2008年上半年,各地对黄光裕个人和国美集团下属公司的检查处理工作基本完成,共查补税款人民币6791万元。其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国美公司相关税务问题作出罚款、追缴增值税等处理。

  15、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现场照片证明了孙海渟向侦查人员指认其藏匿、销毁黄光裕给予的银行卡的地点、所用工具存放的位置等情况。孙海渟对上述照片内容签字确认。

  16、中国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出具的相关银行账目、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凌伟于2008年2月2日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存入人民币3万元。同年2月28日存入人民币10万元,3月7日存入人民币34万元,3月9日该卡转账人民币50万元至凌伟的另一张银行卡内。

  17、招商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出具的客户存取款查询单等书证证明:靳红利于2008年5月18日在该行开户办理了银联借记卡,随后将该卡升级为“金葵花”卡并存入人民币150万元,后分两次全部购买理财产品。

  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回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回函》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到案后分别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单位行贿的事实;许钟民还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泄露内幕信息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和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杜鹃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侦查后,分别被采取强制措施。

  3、公安机关出具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平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户口查询表,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等书证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杜鹃的个人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查询、冻结、扣押、查封涉案资金和财产的法律手续等书证分别证明了在案扣押资金及相关财产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钟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新闻周刊》杂志社出具的《关于许钟民出资共同创办<中国新闻周刊>英文版的情况说明》,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出具的《捐款证明》,《恳求书》等书证,拟证明许钟民在对外宣传、音像行业作出过贡献,积极从事慈善事业并为家乡建设作出过贡献的事实,请求法庭对许钟民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符合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的辩护人所提在北京总队侦办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黄光裕、许钟民向相怀珠提出保密调查、尽快结案的要求和在北京市局经侦处收到国美公司涉税举报线索后,许钟民要求相怀珠将举报线索上提至北京总队的请求及在税务机关对国美公司进行检查时,黄光裕、许钟民向有关人员提出保密调查的请求正当合法,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所给予的款项是向在执法过程中注意执法方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人员表示感谢的辩护意见和被告单位鹏房公司的辩护人所提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被撤销后真正的受益人是国美公司,而黄光裕直接或通过许钟民向相怀珠提出尽快结案、保密调查等请求的原因,正是因为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影响了国美公司的经营,造成银行降低对国美公司的授信额度,与鹏房公司的利益无关,且上述请求并不违法,不属于不正当利益;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被撤销,距黄光裕直接或通过许钟民给予相怀珠款物的时间间隔较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给予款物与案件撤销之间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是感谢相怀珠为鹏房公司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及黄光裕的辩护人和许钟民的辩护人均提出,黄光裕、许钟民没有向相怀珠和有关税务人员提出不正当的请求,实际上亦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鹏房公司、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有关国家执法机关办理鹏房公司、国美公司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直接或通过许钟民私下约见有关办案工作人员,提出尽快结案、保密调查等要求,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所提要求的内容本身违法,但私下约见并宴请办案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禁止私自会见当事人并接受当事人宴请、请托的有关规定,在客观上对办案人员施加了不正当的影响,干扰了正常的执法工作,这种形式上的违法性,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而事后给予办案人员款物的行为,与通过违法形式向办案人员提出要求并得到满足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在查办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时,银行对国美公司降低了授信额度,影响了国美公司的经营,不仅如此,对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办,从社会影响方面也同时涉及鹏房公司和国美公司经营上的切身利益,故查办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与鹏房公司自身利益无关的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和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的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国美公司的辩护人和黄光裕、许钟民的辩护人所提,黄光裕给予靳红利人民币120万元系靳红利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各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的目的,在于证明因被勒索财物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根据现有证据,许钟民虽在供述中称,靳红利对收到30万元的银行卡不满意,但此情节靳红利并未予以证实,故认定靳红利索取贿赂的证据不足;如前所述,该120万元是在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后,黄光裕出于感谢而给予靳红利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数额。故上述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光裕没有实施场外换汇行为,黄光裕将人民币汇入深圳相关账户后,其归还赌债的行为已经完成,而非法换汇的机构代表赌场在深圳接收人民币后,等同于黄光裕已经归还了赌债;即使黄光裕明知他人场外换汇,而其本人未实施场外换汇行为,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将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明确列为需接受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应理解为不直接进行人民币和外汇的买卖,而采取如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该行为因发生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故应属外汇非法交易范畴。本案中,黄光裕在境外赌博欠下巨额应付港币的债务后,将境内人民币汇往深圳相关账户用于归还赌债,其对汇往深圳相关账户人民币的用途是明知的,其以人民币偿还港币债务的行为,系变相买卖外汇,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破坏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黄光裕是鹏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该公司作出购买中关村股票的意思表示,且购买中关村股票的部分资金来源于该公司,部分涉案股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亦流回到该公司,因此买卖中关村股票是鹏投公司的行为,而非黄光裕个人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购买中关村股票时,黄光裕并未与鹏投公司其他决策层管理人员讨论研究,有关人员仅是按其指令开立账户,调拨资金,并不知道实际意图目的,虽然黄光裕是鹏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实施的行为并不能完全代表公司意志。现有证据证明,除购买中关村股票的部分资金来源于鹏投公司,并有一部分资金回流到鹏投公司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黄光裕购买中关村股票是为使单位获利,且黄光裕从未有此供述。故仅以部分资金来源和走向证明黄光裕购买中关村股票的行为是为鹏投公司获取利益的证据不足,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公安部及证监会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二单位出具的材料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价格敏感期起算时间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监会作为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国家机构,对上市公司涉及内幕信息有关问题进行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能范围,证监会在职权范围内对中关村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起算时间出具的认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采用。故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中关村上市公司收购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的内幕信息形成于2007年9月28日,价格敏感期起算点应不早于该日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书证《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报告》和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鹏投公司为运作鹏润控股公司借壳中关村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于2007年8月10日召开会议,确定成立地产重组工作小组。2007年8月13日陈某拟定的成立地产重组工作小组的报告经修改,增加了设立中关村组的内容。上述证据说明在不晚于2007年8月13日,鹏投公司已将鹏润控股公司借壳中关村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作为重点考虑的方案。深交所出具的有关书证还证明,黄光裕实际控制的79人的股票账户于2007年8月13日出现了集中买入大量中关村股票的情况。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公安部、证监会关于对中关村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价格交易敏感期的认定意见,将2007年8月13日作为该公司内幕信息价格交易敏感期起算时间的理由充分。故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内幕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利或止损,现有证据证明黄光裕买入中关村股票后并未抛售,其买入股票的目的在于长期持有,而非套现获利,因此不能认定黄光裕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市场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公平交易、公开交易的合法权益。无论黄光裕在买卖中关村股票时所持何种目的,只要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者,在内幕信息价格交易敏感期内买卖该特定证券,无论是否获利,均不影响对内幕交易犯罪性质的认定。故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杜鹃的辩护人所提杜鹃参与内幕交易犯罪的程度相对不高,系内幕交易犯罪的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杜鹃在参与内幕交易共同犯罪中,接受黄光裕的指令,不仅指使有关人员买卖中关村股票,还积极协助黄光裕管理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决定资金调拨等重要事项,虽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其所犯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杜鹃的辩护人所提杜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对杜鹃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许钟民的辩护人所提许钟民在内幕交易的事实中,并未为自己谋取利益,主观恶性不大,是内幕交易犯罪的从犯,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许钟民系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裕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破坏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杜鹃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且内幕交易成交额及其所控制的股票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告目的账面收益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钟民还向他人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黄光裕、杜鹃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告人许钟民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三被告人系内幕交易犯罪的共犯,其中黄光裕系主犯,许钟民、杜鹃系从犯;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许钟民共谋,为二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许钟民向国家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提出请托,并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黄光裕、许钟民构成单位行贿的共同犯罪;对上述二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所犯各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对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杜鹃犯内幕交易罪,被告人许钟民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部分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可认定黄光裕及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均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黄光裕和国美公司、鹏房公司所犯单位行贿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鹃系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从犯,且认罪悔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钟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泄露内幕信息及部分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对许钟民所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减轻处罚,对许钟民所犯单位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和被告人黄光裕、杜鹃、许钟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二亿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亿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亿元,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二亿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l6日止。罚金及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亿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旧,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钟民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艮币一亿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在案扣押的款项及物品、资产的变价款,分别充抵对被告人黄光裕、杜鹃、许钟民所判处的罚金(清单附后),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光裕、杜鹃、许钟民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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