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职场性骚扰”发生时
时下,“职场性骚扰”的事件时有发生,而且进入诉讼后,作为原告的女性往往败诉,原因何在?今天刊发的案件为读者做一个尝试性的法律提醒:所谓的骚扰,往往是不断实施的行为,“职场性骚扰”的一方通常不会一次终止。作为被侵害者应收集事件发生的证据至关重要。
——编辑手记
新闻
日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就一起“职场性骚扰 案”作出判决。
广州某塑件有限公司品质部(简称公司)女职员刘妍(化名)长得漂亮,其外籍上司总是在工作期间寻找各种机会对其进行骚扰,甚至当着刘妍同事也毫不收敛。
2008年12月26日,在公司的联欢会上,外籍上司不顾刘妍的躲避和哀求,对其毫无顾忌地进行侵犯。
刘妍父母得知女儿的事情后专程从广西赶到广州,要求公司为刘妍受骚扰一事召开会议。会后不久,公司将刘妍开除。
之后,刘妍以外籍上司对其进行性骚扰为由,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诉讼中,因知道或看到此事的同事拒绝出庭作证,刘妍是否能提交被告对其进行“职场性骚扰 ”的有效证据成为关键,反之此案将同国内其他“职场性骚扰 案”一样,由于原告缺乏证据而败诉。
刘妍的“噩梦”
2007年7月,28岁的广西南宁姑娘刘妍从大学日语系毕业后,进入广州某塑件有限公司品质部工作。
2008年8月13日,公司总经理向大家介绍新上任的某外籍员工任品质部副部长。
此后,刘妍因工作关系与外籍上司常有往来,但不久她发现有点不对劲儿……
一天,刘妍到外籍上司办公室递交报告,对方有意无意地与刘妍进行肢体接触……之后,类似事情不断发生,而且对方毫无顾忌。
2008年9月的一天,刘妍想将外籍上司骚扰自己的事情向公司总经理反映,但同事们表示反对:“你要是把那个人得罪了,以后的日子会更难过……”
第二天,刘妍趁着送文件的机会,委婉地向外籍上司暗示,希望其有所收敛,对方点了点头,刘妍以为“噩梦”结束了。几天后,外籍上司似乎忘了刘妍的暗示,“噩梦”又开始了……
那年国庆节期间,神情憔悴的刘妍回到广西,向母亲说了她在公司的状况,母亲表示要和女儿一起去找公司领导,因刘妍担心会影响自己名誉而作罢。
国庆节假期结束后,刘妍回到公司上班,“噩梦”再次开始,刘妍只能一再忍让。
2008年12月26日,公司举办年终联欢晚会,刘妍正跟同事聊天,突然外籍上司当着众人“又来了”,刘妍苦苦哀求,可对方毫不收敛,吓得刘妍钻到一张桌子底下躲避,外籍上司不由分说将刘妍从桌子底下拖了出来……后在同事劝阻下,刘妍方得脱身。
刘妍忍不住了,哭着打电话把事情告诉了父母。父母放下电话,收拾几件衣服连夜从南宁赶到广州。
刘妍被开除
父母赶到时刘妍因惊恐把自己关在家里,并委托同事向公司请了假。两位老人拽着女儿来到公司,把事情告诉了公司总经理之后,提出两项要求,一、外籍上司必须向刘妍书面道歉;二,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刘妍今后不会再受到骚扰。
2009年1月7日,公司就刘妍一事召开会议。公司总经理在表示一定会公正处理的同时认为,联欢会上,因两国文化差异,外籍上司的行为是无心之过,如果让其书面道歉会留下污点,能不能口头道歉?对此,刘妍坚持对方必须书面道歉。
会议后,公司总经理让刘妍在家休息两天等待公司答复。
几天后,刘妍收到了公司发来的一封邮件:外籍上司今后会注意自己的言行,但不会书面向她道歉,如果刘妍同意既往不咎,可以继续上班。
刘妍随即联系律师,律师受刘妍委托就此事向公司发出律师函。
2009年1月22日,刘妍接到公司书面通知,刘妍因无故旷工,公司将其开除。
艰难的取证
2009年3月5日,刘妍以外籍上司“职场性骚扰”侵犯其人格权为由,向广州市萝岗区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广州某塑件有限公司和外籍上司赔偿40万元,书面赔礼道歉。
法院受理该案后,本案代理律师告知刘妍,目前性骚扰案败多胜少,最大的原因就是骚扰发生时一般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即使有他人能够证明确实发生,但证人往往因各种因素不愿作证,取证十分困难,没有证据证明骚扰的发生,法庭无法支持刘妍的诉讼请求。
果然,刘妍找到知道、目睹事件发生的数位同事,他们均怕得罪公司丢了饭碗而拒绝作证。
律师提出,当晚联欢会,不少同事一定留有音像资料之类的证据。于是,刘妍分别找同事,打听联欢会那天谁带了相机。
一天,一个同事来电让她到家里去。刘妍进门后被同事拽到电脑前,指着上面的三张照片说:“你看这有没有用?”刘妍一看,正是外籍上司对其进行侵犯的照片,拍得清清楚楚……
判决“骚扰”成立
2009年5月20日,广州市萝岗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进行举证。刘妍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两项:同事在晚会上拍的三张能够证明外籍上司对原告进行侵犯的照片、公司就此事召开会议的录音。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日前,法院根据刘妍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在其证据《外籍上司对其在1月7日会议上发表意见的说明》、《关于1月7日会议内容的说明》所承认的事实,判定被告行为构成性骚扰,必须向刘妍书面道歉并赔偿人民币3000元。
笔者采访得知,刘妍被公司开除后,没有经济来源,尽管她精通外语,但因为此事传得沸沸扬扬,用人单位认为她是“刺头”不敢留用。“打赢了官司,可好像失败的还是我!”刘妍一脸迷茫。
观点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陈 明
职场中,一些女性因种种原因受到性侵害或骚扰的事件时有发生,当被侵害者选择法律阻止侵害行为或索取赔偿时,她们将面临诸多问题:侵害发生时,一般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很难获取到第三方的证实或其他相关证据;知情者趋于利害关系回避作证;侵害行为发生在两人之间,女性选择诉讼维权的同时,也将他人并不知晓的事实公之于众,对自己的名誉造成一定损害;如果缺乏证据证明侵害行为的发生将面临败诉、单位的处罚,甚至另一方控告女方侵犯了男方的名誉权……上诉因素是女性面临侵害时往往忍气吞声以及“职场骚扰案”诉讼败多胜少的原因所在。
任何一起事件的发生,当事人选择诉讼,将面临两种事实:即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发生了某某事情;法律事实是能够证明某某事件确实发生过的事实,即证据。张三向李四借钱是客观事实,李四手中存有张三的借条是法律事实;本案中,外籍上司侵害刘妍是客观事实,三张照片证明侵害的发生是法律事实。
法庭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是:谁提出,谁举证。本案中,刘妍提出外籍上司对其进行侵犯,她必须在陈述客观事实的同时,拿出法律事实加以证明。
通常,一起事件的发生,人们习惯于陈述客观事实而忽略法律事实,借钱的手中没有他人出具的借条,却让人还钱;受到侵害的女性缺少证据状告他人“骚扰”,这些行为仅仅是道德指控而非法律行为,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并非事件发生时在场的双方当事人,它作出裁定的依据往往是法律事实,仅有客观事实的诉讼主张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生活中,男女同事接触在所难免,认为对方“职场骚扰”是过于敏感还是确有侵害,作为女性个体尺度并非一致,一旦进入诉讼,法律事实不仅可以说明事实真相,还可以证明是否构成侵害。
我国法律规定获取法律事实的手段、或法院认可的7种证据类型有:书证(合同、借据、证明等)、物证、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照片)、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主要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现场侦查行为所作的记录)、鉴定结论(医院、司法鉴定、质量鉴定、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当事人的陈述。
链接
败多胜少的“性骚扰案”
案例一:
2001年7月,陕西省西安市30岁的国企职工童女士向法院起诉,指控上司对她进行了性骚扰。这是我国首例进入法律程序的性骚扰案件。经过近两个月的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性骚扰事实的存在,起诉被驳回。
案例二:
2002年4月,贵阳市某供电局29岁的女工王某的父亲,以监护人身份对该局局长俞某提起诉讼。诉状称俞某在2001年5月以谈工作为由,强行对王某猥亵、侮辱,遭到反抗时对王某进行威胁,王某因恐惧逐渐患上精神分裂症。
法院最终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请求。
案例三:
2005年9月22日,上海市赵小姐在就诊过程中,被医生触摸了胸部和下体,她以 “性骚扰”为由将上海市一家三甲医院及其一位骨科医生告上法庭,索赔5万元精神损失费。经过法院两次审理,均认为医生对赵小姐所做的身体检查符合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检查规范,遂驳回了赵小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
2006年9月26日,重庆女教师性骚扰案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对巴南区南湖小学女教师文静状告校长胡某短信性骚扰一案,法院认为,从双方发送的短信内容看,当事女教师文静并未反感和拒绝,性骚扰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判文静败诉。
案例五:
2003年6月9日,武汉女教师状告上司性骚扰案经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一审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在此前全国没有一例性骚扰案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