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观察
杨文浩
民间正常拆借资金,利率不过10%左右,但曾为江苏省海门市建设局局长、海门市副市长的张永斌,仗着职权,“主动”把钱借给有求于己的公司,一借就是100万或200万,当然,利息也不含糊,到案发时,他实际捞到的利率高达40%;仅这一项,张永斌就得到410万元。今年4月中旬,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永斌有期徒刑15年,没收财产70万元(6月22日《扬子晚报》)。
贪官以借高利贷来变相受贿,这是一种新型的受贿方式。针对这种新型受贿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因此,司法机关总算是对张永斌这种借高利贷来受贿的方式,有认定的依据了。不过,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近些年,贪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和好处的方式层出不穷,变幻多端,令人目不暇接。比如有的贪官以借用他人的名义收受汽车,并不转移产权;有的贪官从开发商手中低价购买房屋或者将自己的物品高价出卖给有求于他的人或者公司;有的贪官则是收受“干股”;还有的贪官则是与有求于他的人商议,以赌博的形式来收受财物。
面对着层出不穷的新型收受财物的现象,司法机关是追在贪官后面,出现一个新型现象就出台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堵塞漏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对干股、低价购房、赌博等形式的受贿进行了规范。司法机关能意识到堵塞漏洞当然是好事,不过,司法机关总是在贪官后面来堵塞漏洞,难免是挂一漏万。何况,许多形式的“受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根本无法堵塞漏洞。
一个明显的例子是“性贿赂”,这些年来,有关贪官“性贿赂”的问题一直被炒得沸沸扬扬,在法律上却是束手无策。比如同是警官接受“性贿赂”,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原女局长安惠君接受男下属的“性贿赂”,并没有受到刑法的追究,但在香港,曾被誉为香港警队“明日之星”、在警队服务26年且屡获高度赞扬的高级警司冼锦华因为接受“性贿赂”就被判入狱3年。再比如国美集团原董事局主席黄光裕,因为涉税问题被查,找到关系户摆平,但关系户并不直接收他的钱,而是让购其的股票,黄光裕在关系户购股票后,先压低股票价格,而后拉高股票,让关系户出货,从而让他们赚得盆满钵满。对此,目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规范。
法律之所以对一些类似问题束手无策,根源于我们的法律规定的受贿对象是“财物”,这样,我们对于“财物”的判断就要不断地作出解释,而“性贿赂”之类的现象也无法归结为“财物”。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受贿的对象则使用了“不正当好处”的概念———既包括了“财物”,也包括了其他好处,其范围要比财物宽泛得多。“包括可以通过金钱购买的、能够满足人的某方面需要的、有形的和无形的各种物品或服务,以及无法用金钱购买的某种利益。”再如《美洲反腐败公约》,其规定的贿赂犯罪的对象包括“任何财物或其他利益如礼物,便利、承诺、或优惠待遇等”。
由此可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其他一些国家所规定的受贿对象,比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对象范围要广得多。如果我国刑法也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不正当好处”,那么,我们就用不着在贪官利用“高利贷”“赌博”等形式进行收受财物是不是受贿而纠缠不清了,而包括“性贿赂”和黄光裕利用股票为关系户牟利也有法可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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