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修改价格违法处罚规定,昨公布实施
串通涨价可吊销执照
昨日国务院正式公布实施修改后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简称“新规”),同原有规定相比,新规共25条,其中修改和增添条款总数达11条,即日起实施。
新规定明显地加大了对违反价格法操纵市场、大量囤积造成供应紧张等行为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可最高处500万元罚款(和原规定相比提高了400万元),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被业内人士认为是国务院通过行政手段遏制物价过快上涨的最新举措。
新增处罚
串通涨价 可罚500万元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上限此前为100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协会操纵 可罚50万元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诱骗交易 可罚50万元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罚款提高
恶意囤积 可罚300万元
修改前: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修改后:对恶意囤积进行明确定义,即“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继续囤积的行为”。罚则修改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不执行政府定价 可罚200万元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修改前:可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后:可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执行价格干预 可罚500万元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修改前: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后: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价格检查 可罚10万元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修改前: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后: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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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本组稿件综合新华社、《新京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