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棘手的案件。棘手的案件,或者诞生伟大的法官,或者创造恶劣的先例。我希望这个棘手的案件能够诞生一个乃至一群伟大的法官。” ———王敏远评本案
本报关注4年的承德抢劫杀人疑案,日前终于等来了河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
至此,这起历时10年,由同一法院,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人先后4次判处死刑的抢劫杀人案,以第五次判处被告人死缓而“落幕”,但此案也暴露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系列问题
3月26日,在案发将近10周年之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在被防暴警察围得铁桶一般的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朱彦强无期徒刑,4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至此,这起历时10年,由同一法院,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人先后4次判处死刑的抢劫杀人案,终于落下终审大幕。
在对本案马拉松式的审判期间,一审法院先后作出4次判决。与这4份判决书每次只有两千来字的“短小精悍”相比,河北高院刚刚下达的终审判决书却是洋洋万言。不过,河北高院曾在发回重审的提纲中向承德中院提出的20多个问题,终审判决书并未回答。
两个核心证据
有关作案凶器———刀子,既是本案指控犯罪的首要证据,也是疑点最多的证据。无论是承德市检察院的起诉书还是一审法院的4份判决书,以及终审判决,无一例外地将1994年11月2日从被告陈国清家中搜出的一把自制的单刃刀子认定为“7·30”案的凶器。
围绕刀子问题,先后有两份刑事技术鉴定报告:1994年7月31日,承德市公安局对送检的刀子上的血进行血型鉴定,结果刀子上的血与死者刘福军的血以及车内多处血迹均为“B”型;1994年11月4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承德市公安提交的“单刃匕首”一把、刘福军的血棉球一个进行鉴定,显示刘福军的血和单刃匕首上血的血清型(Gm23)均为阴性。
那么,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中的刀子,到底是同一把刀还是两把不同的刀?如果是同一把刀,承德市公安局鉴定报告的日期是在案发第二天,且鉴定书清楚地记载,这把刀是1994年7月31日由双桥公安分局刑警队人员送来的。而这个时候,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没有出现,这把有血迹的刀子是从哪里来的呢?
如果按照鉴定人岳红在二审法庭上的证词,是把鉴定书的日期写错了,那刀子的送检日期也“不幸”写错了吗?这把刀子是不是留在案发现场的刀子?
有专家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到底是同一把刀还是两把不同的刀的情况下,送公安部进行血清型检验的“单刃匕首”是没有实质性意义的。人的血清型不是阴性就是阳性,以此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意味着将有50%的人成为“犯罪嫌疑人”。
但是,终审判决书将两次先后以不同特征出现的刀子视为同一把刀子,并且认定这就是从陈国清家中搜出的那把刀子,是杀害司机的凶器。或许因为承德市公安局的鉴定报告存在着致命的漏洞,这个判决书没有直接引述该鉴定报告,而是笼统地说“该刀经法医鉴定”。至于为什么在既未抓获陈国清,也没有从他家中搜出刀子之前的案发次日(7月31日)就认定这是从陈国清家搜出的作案凶器,判决书没有提及。
1994年8月23日,承德市公安局的鉴定书记载:“承德市公安局……送来死者张明的血一部,车内提取烟头一个。”经检验:“死者张明的血为‘B’型;车内提取烟头上的唾液为‘A’型;陈国清的血为‘O’型;何国强的血为‘O’型;杨士亮的血、唾液为‘A’型”。
如同对刀子的鉴定一样,这时候,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均未被抓,他们的血型鉴定是从哪里来的?为了“弥补”这个重要的程序“漏洞”,鉴定人又于1996年7月25日在鉴定书下方补充“说明”:“何国强的血、杨士亮的血、唾液均为1995年2月8日检验。”
不过,这个据称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却没有照片。
河北高院曾在3次发回重审的提纲中特别提出:“上述两个问题(注:指刀子和唾液),公安机关虽有说明,但可靠程度如何?”但在终审判决书中,对这种事关罪与非罪的重要刑事技术鉴定,毫不怀疑地予以采信。( 作者: 郭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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