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鸣:北京禁放令该不该解除?
北京市将对烟花爆竹“禁放令”做出重大调整。除夕到正月十五,全市均可放烟花爆竹;而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政府批准,本市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昨天起在市政府官方网站征集市民意见。《条例(草案)》明确指出,该规定一旦实施,1993年起在北京市实行了12年的老“禁放令”将被废止。
除夕到十五全市不禁放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每年除夕至正月十五,本市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又指出:“除前款规定以外,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的城镇地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地区每日8时至22时,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新条例(草案)规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街区、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油气罐站等单位及附近100米内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县政府应在以上区域设置禁放标志。
●现行“禁放令”
“城八区为禁放区,朝、海、丰、石远离市区的农村地区,经区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放区。其他远郊区县的禁放区由当地区、县政府自行划定,并逐步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新旧法规对比可发现,新法规对10个郊区县全面解禁,放鞭炮不再受年节限制。但城八区只能在春节期间燃放。
合法爆竹向社会公布
草案要求,允许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将向社会公布。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存储、运输、销售烟花爆竹。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将对零售网点实行配送服务。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无照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个人违禁最高罚千元
草案规定,违规销售烟花爆竹者除被收缴烟花爆竹外,可被处以货物总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可被处以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可被处以千元以下罚款。实习记者 姜葳
附: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来源:首都之窗)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查处未经安全许可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查处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时间、路线的监督管理,查处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制止、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企业和专业人员资质的监督管理,查处不符合资质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的行为;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流动无照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条 每年除夕至正月十五,本市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除前款规定以外,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的城镇地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地区每日8时至22时,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下列场所及周边100米以内的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保护类建筑物;
(三)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等场所;
(六)油气灌站等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七)高压线、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政府确定、公布的其他地点和区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设置禁止燃放的标志。
第九条 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关于烟花爆竹的安全质量标准确定允许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设立烟花爆竹销售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烟花爆竹销售企业负责选择、布设零售网点,报零售网点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应当从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采购允许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应当对零售网点实行配送服务,并对其销售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运往本市的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查并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向运达地区县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运达地区县公安部门审查并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烟花爆竹超过100箱(每箱最大体积不得超过0.25m3)的,由烟花爆竹销售企业负责配送;运输烟花爆竹不超过100箱(含100箱)的,由购买人凭烟花爆竹销售企业或零售网点的销售凭证运输。
经批准允许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单位应当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禁止不按照《爆炸物品运输证》核准载明的烟花爆竹的品种、数量发货、装运,禁止为未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的单位发货、装运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合法的烟花爆竹销售企业、零售网点购买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企业未从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采购允许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违法所得、非法烟花爆竹,并可处以货物总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地点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是单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是个人的,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其进行批评、劝阻。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违法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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