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崔建才
【简 介】
我们认为,只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充分发挥“黑名单”的威慑力,才能有效地打击和遏制供应商的种种不法行为。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不少地方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很少使用或者简直就不会使用“黑名单”的处罚措施来遏制供应商的违法乱纪行为,从而导致了不少的供应商总是无视法律规定,肆意采用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资格,或是与其他采购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坑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等,有的屡教不改、屡查屡犯,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侵犯了他人的正当权益,对此,我们认为,只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充分发挥“黑名单”的威慑力,才能有效地打击和遏制供应商的种种不法行为。
一是要加大部门之间的联合执法力度,以形成一种共同打击违法乱纪行为的氛围,从而达到提高“黑名单”综合治理效果的目的。在实际工作中,少数供应商之所以不怕受处罚,是由于不少的执法部门之间缺少对供应商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相互通报与交流的制度,从而导致他们对供应商的信用情况了解得都不够全面、深入和彻底,进而造成有些供应商因在某一方面严重失信或违法乱纪被某个执法部门处罚后,而其他有关的执法部门却全然不知其有被处罚的“前科”劣迹情况等等,如,一些供应商涉嫌严重的偷漏税行为,却只有税务部门清楚;一些供应商肆意大搞违法经营活动,却只有工商部门知道;少数供应商编制虚假会计信息,却只有财政部门知道等等,这样,即使供应商受到个别执法部门的处罚,对其违法乱纪行为也构成不了实质性的打击,从而使他们对有关行政处罚就无所谓,并有可能在违法乱纪的道路上越陷越深、胆量也越来越大。对此,如果多个执法部门之间能够联合协作,对供应商的诚实信用、遵纪守法等情况定期进行相互通报与交流,那么,即使有一个执法部门对供应商实施了“黑名单”的制裁,通过这种相互通报活动,其他一些执法部门也就能够参与到对这些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打击与整治活动中来,从而就能达到共同遏制违法行为滋生与蔓延的效果,这对供应商来说,也是一项严重的“威胁”,因为一旦其受到一个执法部门的“黑名单”处罚,就会遭到多个执法部门的联合制裁,导致其违法行为的后果“得不偿失”,从而只得主动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收敛和约束,这样就能达到充分提高“黑名单”综合治理效果的目的了。
二是要扩大“黑名单”的公示曝光范围,以惩一儆百,警钟长鸣,从而达到提升“黑名单”警示教育效果的目的。正是由于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执法部门对供应商实施的“黑名单”处罚,其公示的范围较小,有的仅限于当地,有的仅下发了一纸处罚文书,甚至于有的根本就没有对外进行实质性的公开曝光等等,这就不但会导致“黑名单”处罚的效果名存实亡,起不了多大的作用,反而会滋长了供应商违法乱纪行为的嚣张气焰,同时,这种没有任何实质性效果的处罚手段,对其他供应商不但没有任何警示教育效果,甚至于还会对其造成一种极坏的负面影响等等。因此,对任何被处以“黑名单”制裁的供应商,至少必须要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给予公开的曝光,只有这样,才能使其他有关方面,包括政府采购操作机构、采购人等,在其招标采购活动中,能够充分地了解到有关供应商的信誉情况,从而才能在事前把各种不法商拒之于政府采购的大门之外,也只有这样,才能使供应商对“黑名单”的处罚引起高度的重视;同时,这种大范围的曝光手段,对其他未被处罚的供应商来说,也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反面教材,也能够促使他们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严格地遵守各项法律规章制度,放弃各种违法乱纪的念头,从而就能达到提高“黑名单”警示教育效果的目的。
三是要严格依法行政,严禁使用“罚款”等其他形式的处罚措施替代“黑名单”制裁,从而达到有效发挥“黑名单”专项震慑力的目的。对供应商的任何违法行为,《政府采购法》等法律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制裁措施,以使违法行为都能受到应有的打击,都能使违法者承担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而实施的“黑名单”处罚,就是要让违法供应商的不良行为公诸于众,曝光于民,使大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都能对这类供应商的丧诚失信行为有一个事前的了解和掌握,从而能够主动地回避或遏制这类不守信用的供应商,可见,这种“黑名单”处罚措施,对相应的供应商来说,将会对其未来的业务发展、市场营销等等方面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罚制裁手段,而对“罚款”等其他形式的处罚措施来说,只不过是对不法供应商眼前利益实施的一种经济制裁,并不对其日后的经营活动等产生重大的影响,相对来说是一种较为轻微的处罚措施,因此,对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依法应当要处以“黑名单”制裁的,就不能简单以“罚款”等其他处罚措施来代替,否则,不但起不到相应的制裁效果,被惩罚的供应商对其违法行为的认识和整改的力度等也都难以规范到位,从而就会变相地丧失了“黑名单”措施的处罚效果及其应有的法律效应。因此,只有对依法应该要给予“黑名单”处罚的供应商毫不留情地实施“黑名单”处罚,才能发挥出“黑名单”措施的威慑力量,才能切实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四是要统一“黑名单”公布示众的媒体和渠道,以便各有关方面能够及时和方便地掌握到供应商的信誉状态,从而达到提高“黑名单”信息使用效率的目的。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执法部门对不法供应商实施的“黑名单”处罚,都是以各自部门的独特渠道或方式对外进行公开曝光的,有的在特定的网站上公示,有的利用电视媒体进行曝光,而有的利用报刊媒体进行示众,有的就简单地下发处理决定书等等,其手段、方法、渠道、媒体等各有特点,这就对一些想要收集或掌握供应商信誉情况的机构或人员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多头收集这类信息,不但要花费精力、财力,还容易丧失时效性,从而使“黑名单”的公布价值大打折扣、利用效率极低,而如果工商、财政、税务等有权实施“黑名单”处罚的部门,能够统一其公示“黑名单”的媒体,那么,大家就能很方便地搜索到严重违法乱纪的不法供应商了,从而就提高了“黑名单”的发布效果和使用效率,使其对供应商的约束力大大增强了。
五是要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认真地审查,以将“黑名单”的制裁措施严格地兑现到位,从而达到提升“黑名单”制裁效果的目的。《政府采购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必须要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前三年内,没有重大的违法记录”等等条件,而对不法供应商实施“黑名单”处罚的目的,也正是要向其他各有关方面通报违法乱纪供应商的信用情况等,使其在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等环节中,能够充分重视这些供应商的违法“前科”,并建议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依法”将其拒之于政府采购的大门之外,这是《政府采购法》给予严重违法乱纪供应商的一种处罚制裁措施,可见,“黑名单”处罚措施的这些“威慑力”也全部都体现在上述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当中,因此,只有在具体的政府采购操作过程中,加强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才能充分实现“黑名单”制裁措施的目的和效果,而如果采购人等不能严格地把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到位,“黑名单”的处罚效果就会无处“着落”,就会失去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加强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特别是对供应商的信用、遵纪守法等情况的审查,是提高“黑名单”威慑效果的重要的、实质性的环节。
六是要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动真碰硬”的决心,对依法该用“黑名单”处罚的非法行为决不手软,从而达到提高使用“黑名单”处罚频率的目的。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人员面对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缺乏“动真碰硬”的整治决心,不敢使用或实施“黑名单”处罚措施,有的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认为一旦对当地的供应商处以“黑名单”的处罚,就会使当地的一些采购业务“落入到”外地供应商之手,从而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有的采购监管人员出于对不法企业的同情,认为搞企业经营不容易,触犯法律规定也是“无奈”或“人之常情”,从而模糊了合法经营与违法操作之间的界限;而有的执法人员怕于得罪人,甚至于有的还收受供应商的贿赂等等,从而丧失了采购监管的原则和立场等等,结果导致该处罚的没有处罚,该上“黑名单”制裁的却没有列上“黑名单”榜,从而使不法供应商对“黑名单”的法律作用和后果并不以为然,更引不起他们的足够重视。因此,必须要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对那些不能严格依法行政的执法人员,必须要进行必要的责任追究,以确保该对不法商实施“黑名单”处罚的,决不能从轻或放松处理。
七是要规范实施“黑名单”的处罚措施,以既惩罚不法供应商的非法行径,又维护其正当权益,从而达到树立“黑名单”措施严肃性的目的。对违法乱纪的供应商实施“黑名单”的处罚,将会给被处罚对象的经营活动等方面带来严重的制约作用,为此,对实施“黑名单”处罚的理由必须要准确、充分,既要达到严厉地打击严重的违法行为,使违法供应商不得逍遥于法外,受到应有的处罚,同时,又不能滥用处罚措施,使不法商蒙受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执法机关必须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确保对不法商的“黑名单”处罚能够公正、严肃地执行到位,使其对违法行为者真正构成一种实质性的“威慑力”,而不是一种不规范的“威胁力”,以让被处罚的供应商能够心服口服,从而能够达到自主“痛改前非”的目的。
八是要加大对《政府采购法》的贯彻和宣传力度,以充分提高供应商的法律素质,从而达到扩大“黑名单”威慑力和影响力的目的。在实际工作中,一些供应商总是走歪门邪道,搞不正当竞争等等,部分原因就是由于他们对法律制裁手段不甚了解或知之甚少,特别是对“黑名单”的威慑力及其后果更是考虑得较少,侥幸心理比较严重,因此,加强对《政府采购法》的贯彻和宣传力度,提高供应商对违法乱纪行为法律后果的认识,也是采购监管部门扩大“黑名单”威慑力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