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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是减刑的理由吗?

  据1月31日《北京晨报》报道,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东莞两级法院在超过30宗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对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斯表示,依法规定,被告人能够采取措施挽回损失,这一做法可以成为依法减刑的情节。

  陈斯副院长所说的“依法规定”,不知道所依何法。依据法律常识,在有关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判决中,涉及刑事的部分,是国家公诉的内容,与民事赔偿没有任何关系,即刑事的归刑事,民事的归民事,那么民事赔钱何以竟成了可以减刑的理由?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田文昌律师和广东罗江民律师认为,“不能说法院的做法有问题,法律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司法来说,法无授权即为禁止,已是常识。因此对于法官来说,判决的创意与自主永远只能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之内发挥,任何超出这一框架的行为,只能是对法律的不尊重。

  当然也不能忽视的是,东莞“赔钱减刑”做法的背后,实则有一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的司法实践之憾。这就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使原本复杂的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具体、明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缺乏可操作性。这也是东莞两级法院敢于进行“赔钱减刑机制的探索”的真正缘由。但是,法律之不足,永远只能向法律本身寻求解决,而不能以牺牲法律的公正来求得。而且,如果不能从政府救济以及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着手对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其他任何“探索”都可能变味,也都将行之不远。

  真正重要的是,在任何时候,司法都必须与金钱划清界限,二者都必须保持理性的距离。因为一旦金钱因素成为司法判决的条件,那么司法的独立性与法律准绳的惟一性也就随之丧失。当有钱人藉金钱获得了宽勉,而刑法必将仅仅针对穷人,法律所标榜的公正与正义也就随之消减。清朝乾隆年间施行的“议罪银”制度,之所以臭名昭著,正在于此。

  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法律是人性中所蕴含的最高理性,告诉人们所应做之事,禁止人们所不应做之事。但是当金钱因素一旦介入到司法之中,所告诉人们将会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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