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道德的谴责不足以制止屡屡发生的见死不救行为时,是否可以制定“见死不救罪”以实行法律拯救?昨日在西南政法大学举行的第六次全国应用伦理法学研讨会上,来自广东韩山师范学院的王文科教授提出建议,在《刑法》上制定“见死不救罪”,实行分类处罚。
一个最现实的问题,就是“救死者”受伤害后谁来赔偿?法律强制人们履行“救死”的义务,首先必须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而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完整的有关见义勇为赔偿方面的法规。从一定意义上说,“见死不救”现象的“层出不穷”,在很大种程度上就是由于见义勇为者屡屡得不到赔偿、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伤透了无数善良的心。这个问题不解决,对“救死”公平吗?怕只怕更多的人遇到需要援救时,一味地选择逃避,甚至出现宁可犯法,也不愿“救死”的怪事。
再者,如何认定“见死不救罪”,在具体法律实践中恐怕也是一个难题。认定“见死不救罪”,关键是认定其有无“救死”“能力”。然而主客观条件的不同,人的“能力”也是此一时彼一时。比如我们没有救援一个落水者,怎么认定我们会不会游泳?是以游20米还是以游500米为尺度认定有“能力”游泳?假如我们当时有病确实不能下水,又该如何认定?再假如我们是几十个或几百个一群人,法律要不要对这么多人都治罪?倘若我们人人都成了罪犯,法律岂不在置自己于尴尬的境地?
“见死不救”治罪,在国内外法学界其实一直就在争论不休。原因就在于设立“见死不救罪”有悖现代法治精神。事实上,即使在一些对“见死不救”治罪的国家,也是有特定指向的。比如德国,如果汽车司售人员对乘客遇到的紧急事故,有能力救援不去救援,就免不了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并非临危者人人有罪。道德与法律相辅相成,需要提倡、鼓励和维护,但法律不可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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