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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止公权滥用,诽谤罪须自诉化

来源:法制日报
2010年12月03日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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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生

  12月2日零时许,宁夏吴忠市市委、市政府向新华社记者通报,决定纠正利通区公安分局跨省刑事拘留王鹏错案,并处理了有关责任人(12月2日《新京报》)。这意味着近日倍受各界关注、在全国范围内闹得沸沸扬扬的吴忠警方以涉嫌诽谤罪为由对举报公考作弊的王鹏实施跨省抓捕事件,在舆论的监督和上级的直接干预下得到了纠正。

  “跨省抓捕”事件虽然平息,但围绕这一事件的反思却不应停歇。因为与这一事件相关的许多问题,包括具体做法、深层原因等都值得认真总结和探讨,比如在举报人长达三年的不懈举报中,宁夏有关部门不仅高度重视,而且多次组织专门人员进行复查,最终也有明确结论,甚至还有公开声明,为什么始终没能说服举报人,消除举报人的怀疑?是调查核实工作敷衍塞责缺乏公正性说服力,还是调查过程及通报结果不够公开和透明?还比如,公安机关为何轻易启动了错误的诽谤案件公诉程序,到底源于对法律精神的误解,还是确有权势的影响?单靠舆论的“炮轰”和上级机关的个案纠错,能够防止下一个“王鹏案”发生吗?

  从近年来不断发生的类似案件来看,“王鹏案”并非偶然,相反,其背后有着某种必然性。我们有理由断定,“王鹏案”是一个最新个案,但它决不是最后一个。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为权势者干预司法、司法机关滥权将自诉变公诉提供了便利,留下了通道。因此,要防止下一个“王鹏案”的发生,必须割掉诽谤罪条款的“小尾巴”。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意思是说,犯诽谤罪原则上告诉的才处理,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由公安司法机关主动介入追究刑事责任。正是由于诽谤罪条款的“但书”规定这个小尾巴,才使得一些地方的官员轻而易举地将诽谤罪变为手中的“大棒”,“依法”打向举报人。

  对此,有专家建议彻底取消侮辱、诽谤罪,将其归入民事侵权,只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笔者觉得如此因噎废食地彻底取消诽谤罪,看似釜底抽薪之举,但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未必有好处,不应完全截断公民对严重侵犯人身权益的诽谤行为进行刑事追究的途径,只要堵住自诉变公诉的口子,让其“全自诉化”就能较好地防止被权势利用,避免司法机关的公权滥用。毕竟,我们在采取措施防止公权滥用的同时,不能把公民获得法律救济,进行依法维权的正当权利也否定。

  不可否认,网络诽谤往往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成本低等特点,足以造成严重的危害,但由于传播者具有匿名性,被害人无力个人查案,给受害人的自诉带来许多自身无法克服的困难。在保护公民权利时,我们必须看到这一点,但它仍不能成为公诉案件的理由。这些完全可以通过改革自诉案件的程序来解决。比如在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经初步审查涉嫌诽谤罪的,可以由法院自行收集证据,或者委托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收集证据。这样一来,既能防止权势者直接操纵公安机关运用侦查权,也能避免诉前对行为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应当修改刑法第246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中的“但书”规定取消。这一内容完全可以纳入正在审议中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以便更有效地遏止已防不胜防的“自诉变公诉”诽谤案。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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