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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庭审直击:以撤诉而中止

来源:中国新闻周刊
2011年04月28日16:48

  质证

  江北区检察院《公诉案件证据目录》显示,指控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其中书证包括“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控告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李庄刑事判决书”等内容;证人证言则包括孟英、徐丽军、王德伟、苏文龙、王辽、杨盛梅、诸雪岭、孟玲、戴桂秋、闵圣闻、俞明、田劼、张勤、朱立岩、周恩奇等15人所作询问笔录与亲笔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四份。

  经过4月19、20日两天公开审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称,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大量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环环相扣、相互映证,排除了合理怀疑,证明被告李庄为帮助孟英开脱罪名,引诱、教唆徐丽军改变证词,并当庭进行虚假陈述,构成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该依法定罪量刑。

  辩方律师斯伟江则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

  由此,在质证阶段,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管辖权与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李庄是否引诱、教唆证人改变证言上展开交锋。

  经过短暂的休庭,4月19日上午11点40分,质证阶段一开始,争辩即起。

  第二辩护人杨学林提出存在证据缺页情况。公诉人则认为,“辩护人没有履行辩护职责,在阅卷阶段,辩护人并未提出申请阅卷”。第一辩护人斯伟江“抗议没有履行辩护职责的说法”。审判长黄诗战裁判:“公诉人确有言语不当之处”。

  此时,第二辩护人杨学林又一次提出,“公诉人可能是疏忽,致使证据缺页”。从后面的争议看,第二辩护人所称“证据缺页”是指证据目录中所列的书证“控告书”未提供给辩护人,而这份证据正是启动本案司法程序的源头。

  对此,公诉人认为,“针对该问题已经做了比较充分的说明,为了保障辩护人查阅案件材料,已将所有定罪证据全部复印给辩护人,绝对没有证据突袭的做法,其他的在案证据将在休庭后全部提交法院,(辩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

  对此争议,审判长黄诗战裁定:同意公诉人的意见。

  随即公诉方出示证据。公诉方表示,将分组出示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包括三项,第一项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其中一份证明2010年2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接受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该局举报李庄在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分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另一份证明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检察院将徐丽军举报李庄教唆她作伪证的材料移送给江北区公安分局,后者接受该案并进行登记,决定对李庄立案调查。

  在公诉方出示第二项证据“立案决定书”时,第一辩护人斯伟江要求“公诉人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形成时间等要素,否则不知道与辩护人得到的复印件是否是同一份材料。”

  如此一来,势必降低质证效率。公诉人提出“可以把速度放慢一点”。

  第二辩护人杨学林干脆要求证据“应当一件一件出示”。被告人李庄亦插话说要“一份一份来”。

  审判长黄诗战就此征求公诉人意见。

  作为折中的办法,公诉人提出“为提高庭审效率,采取分组举证逐一质证”的方式。

  经过短暂合议后,审判长黄诗战宣布合议庭同意分组举证逐一质证。他同时提醒公诉方“应当注意辩护人的建议”。被告人李庄又一次插话说“还有证据形成时间(应当出示)”,审判长表示“可以”。

  公诉方继续出示第一组第三项证据“江北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方称,“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次公诉行为合法”。

  审判长黄诗战要求“公诉人将本组证据材料交被告人、辩护人查阅”,并询问被告人、辩护人是否看到这些证据材料。

  第一辩护人斯伟江表示看到过证据材料,但存在问题,“一是复印不清楚,二是证据材料中缺页,要求查阅原件”,此意见获得审判长黄诗战同意。

  在查阅证据材料原件后,将近中午12点,斯伟江发表质证意见。“立案决定书显示江北区公安分局立案是在2010年1月28日,这个时候还在李庄前案审判阶段,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审判阶段如发现漏罪,应当撤销案件发回重审。江北区公安分局没有理由不知道、没有理由不根据此规定,两案合并处理。”斯伟江质疑,“为什么江北区公安分局没有合并处理?”

  斯伟江在此轮质证中提出管辖问题,“根据前面所讲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既不是犯罪行为地,又不是被告人居住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分局。”此外,“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局是在2010年1月27日,李庄原来的案子还在审判,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同罪应当发回重审。”斯伟江认为法院移送给江北区公安分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移送也得移送到上海徐汇区公安分局。

  对于合同诈骗罪,第一辩护人斯伟江认为,“龚云飞的举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今天审的是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而并非合同诈骗罪。”“起诉的时候是妨害作证,辩护的时候也是妨害作证,拿这个来干吗?如果认为是合同诈骗,可以起诉。”

  斯伟江认为,从控方提供的材料看,李庄案宣判当日,即发生龚刚模表弟举报李庄涉嫌合同诈骗。次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他质疑江北区公安分局试图以重罪吸收轻罪的方法来行使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案的管辖。佐证他疑问的是,其后江北区检察院并未起诉所谓的合同诈骗案。

  在同一轮质证中,第二辩护人杨学林说,“非常渴望看到控告书,但我非常遗憾地没有看到。”

  审判长黄诗战则要求其根据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杨学林表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异议,公诉机关隐匿证据。”

  公诉人随即表示“反对”。

  杨学林“请求法庭要求公诉人解释,证据目录所列的‘控告书’在哪里”。杨学林表示,“没有控告书怎么移交到侦查机关?”他据此认为控方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

  审判长黄诗战认为,“辩护人发表了意见,但被告人应当先于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随即,李庄又发表了一次长时间的质证意见。李庄对检方同罪分案起诉的处理表示异议。他声称,就算是一个没有法律常识的人也知道,如果重复审判,将加大刑罚力度。

  李庄还谈到,“我记得最高法院在上世纪90年代有一个批复,记不太清楚了,大致是关于漏罪的规定。在原案件终审后,对漏罪发生的时间是在开庭前还是开庭后,在服刑前还是服刑后都有详细的规定。”他认为这个规定和自己的案子“息息相关,请求法庭注意”。

  公诉人就被告人李庄和两位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作出答辩,对于辩护人提到合同诈骗罪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说法不予认同。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并案处理”,公诉人认为,“在二审期间收到控告信,还只是一个举报线索,还不是犯罪证据。对其是否属于犯罪,当时也不具备裁判的条件和起诉的条件。”对于管辖异议,公诉人回应,“江北区公安分局具有立案管辖权。审判管辖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居于中心地位,对应的侦查机关应当享有侦查权。”

  关于指定管辖的问题,公诉人认为,“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发生在重庆,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公诉人随后补充了答辩意见,包括“司法机关追究余罪,无可指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服刑人员漏罪由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符合法律规定”。

  审判长黄诗战宣布第一组证据质证结束。被告人李庄和第一辩护人斯伟江几乎在同一时间抗议:“有意见”。

  审判长黄诗战要求“留待后面的阶段进行”。

  第一辩护人斯伟江坚持,公诉人说几轮我们也应该说几轮。

  被告人李庄则说,“对任何证据,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

  审判长黄诗战表示,“法庭认可和保障辩护权,但是在什么情况下,什么阶段,请尊重法庭规定。”

  第一辩护人斯伟江反驳称,“质证阶段的问题放到后面公平吗?”审判长黄诗战沉默之际,斯伟江紧追不舍,“对法庭不公平的决定表示抗议,请法庭记录在案。”

  “火药味”再次渐浓,而时间已近19日中午12点20分。

  审判长黄诗战宣布休庭一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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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杜伟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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