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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诉法公权力也曾独大一时
——职权主义曾在台湾酿生众多弊端 |
刑事案件中职权主义曾在台湾产生了非常多的弊端。为了正当化判决,法官需要调查真相,法官承担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等职责。据现实调查显示,法官在询问被告、证人中常见侮辱、漫骂、威胁等现象。并且还往往产生司法腐败的问题。在职权主义下,辩护律师的作用非常有限,他在法庭上的辩护辞往往仅具演讲性的效果,无法产生实质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审判影响。因为长期累积的对审判制度的不满,台湾民众以及各界都强烈要求反对司法腐败、改革司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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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让被告无处说理 |
过去在台湾程序违法不重要,只要能发现真相,类似凶器等物证的获取手段违法与否并不重要。传统法律观念有口供的排除,却没有物证的排除。过去的庭审对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物证得否排除根本不予讨论。没有物证排除法则,就没有必要讨论搜索扣押。被告主张执法人员获取证据的方式违法,而对控方获取的证据进行质疑,是根本不受理、不调查、不裁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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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曾广泛存在 |
台湾对于自白的法条规范较为周详,规定不得以残暴、胁迫、诈欺、利诱或其它非法方式取得供述。在台湾,无论警察、检察官、法官对嫌疑人、被告都禁止刑求取供。但过去在实务的举证上,除非被告等提供伤害证明,否则法官拒绝对被告主张的刑讯逼供存在的承认,被告根本无法完成这种举证责任。且侦查实践中各种形态的不产生伤痕的刑讯措施使用很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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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配角,可有可无 |
过去台湾的普遍认识是,怎么能够让嫌疑人聘请讼棍来帮助他脱罪,因此被告只有在被起诉后才能聘请律师。但刑事诉讼实务中,一般起诉后案件的判决结果就基本确定了。警察、检察官讯问嫌疑人、被告的时候聘请的律师无权在场。后来在一起案件中,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被迫承认罪行并因此自杀,后来查明该罪行系另一人所为。该案件在台湾社会引起强烈的谴责和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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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人的审判 |
与大陆当下情况是大致一样的,在过去传统的"包青天"式的审判方式下,由于害怕报复、厌讼作证观念、或是因为外部力量的阻止等种种原因,台湾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法官有时会秘密传唤证人,讯问证人以获取证言,并将其作为定罪证据,这相当于秘密法庭。秘密证人提供的证据也被视为合法。这种情况就给"假冒伪劣"的证据提供了滋生的空间。[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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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权利随刑诉法修订迅速扩大
——14年16改,台湾刑诉法一步一个脚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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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诉法属于大陆法系,带有大陆法系的传统特性:即以职权主义作为其最核心的法律属性。因而,近些年来台湾刑诉法的历次修订,都是在摆脱职权主义制度的某些局限而逐渐吸纳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制度合理因素的方向上行进。作为为大陆法系之一的台湾刑事诉讼法,勇于剖析自己法律传统中对当事人不足够有利的制度,勇于将原有公权力中的一部分让渡给私人主体,勇于为实现定罪的严谨和严密化而给当事人更多、更切实的权利,已经足以说明了这部刑诉法充盈着强大的理性含量和丰满的人文思想,值得我们深入研讨和严肃思考。 |
14年16改,刑诉法跟上时代脚步 |
台湾地区现在实施的是1935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历经多年的发展,1993年以前几乎没有较大的修正,但在1993年以后,开始大幅度地修改,每一年都对法律进行修改,有的是文字上的变动,有的则是抽筋换髓的变动。据编者统计,字1993年至2006年的14年期间,台湾《刑事诉讼法》总共进行了16次修改,而反观中国,自全国人大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15年以来从未做过修改。很多条款已经很难跟上时代脚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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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大修向职权主义挑战 |
而被认为台湾刑诉法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迈出了决定性步伐的正是在2002年修订基础上进行的2003年的这次修订。甚至台湾的不少学者认为本次修订后的台湾"刑事诉讼法"已经完成了由"法官职权进行主义"到"诉讼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转型。这次修改阐述了关于指定辩护、庭前审查、证据制度等几个方面的规定。通过一系列规定,当事人在对抗公权力上的权利得到很大加强。为以后的众多修订下了基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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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被告权力大增 |
证据排除法则的创设在西方被成为“程序法的革命”。现在台湾“立法机关”把它写入法条中表示违背法律取得的证据可以排除,这在诉讼法上有很大的意义。警察、检察官的证据成为被指摘的对象,接受法庭的调查、裁判。警察出庭接受调查成为普遍情况。逮捕、搜索、扣押等须遵循法定程序,也成为执法人员不能跨越的法律基本界限。现在的辩护律师可以充分利用证据排除规则,积极地对抗检察官,对审判施加影响,达到控辩双方平等的武装。由于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确立,台湾整套的搜查扣押法律也就有了重大变革。[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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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自证其罪,剑指刑讯逼供 |
出于对刑讯逼供的严格禁止,台湾"刑诉法"后来明确禁止疲劳讯问、禁止夜间讯问等,更进一步要求对讯问全程录音。刚开始时并没有考虑违反这些禁止规定的话有什么法律制裁效果。2003年"立法"修改后规定夜间讯问获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当时考虑引入美国的米兰达规则,但遭到执法机关的抗拒,后来折衷规定为执法人员须对被逮捕人告知:"你有权保持缄默,有权聘请律师"。如果对被逮捕人的人未告知上述权利,则自白原则上不得作为证据。同时也修改法律,如争执自白取得出于不正方法,应由检察官举证证明自白出于自由意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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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地位大幅提升 |
台湾刑诉法的修订充分重视了指定辩护的普及和完备,体现了对私权利的切实保护。修改后的刑诉法允许嫌疑人侦查阶段聘请律师,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此外还有强制辩护的保护,规定三种案件给予强制辩护,后来台湾通过了"法律辅助法",贫穷的被告有权向法律援助机关申请获得律师的辩护,但这不是法院的义务,而必须由被告人来主动申请。2006年通过的一新的法律规定侦查阶段嫌疑人有智能障碍的,有义务为其聘请律师。起诉之后法院为其提供强制辩护,已经是很正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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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质诘问权:证人不到庭证据不采纳 |
秘密证人后来被宣告为"违宪",理由是违反了"宪法"上的"对质诘问权"。在大法官的解释指示下,以及当事人主义的推行和观念的变迁、熏陶下,传闻证据规则基本已引入至台湾刑事诉讼中。证人在警察局里的证言原则上不能作为证据;对检察官提供的证言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能作为证据(该规则有可能在将来被宣告为违宪)。对质诘问权的确立,实务中的法律效果表现为:证人原则上都要到法庭提供言词证据,如果未到法庭,他对其它执法机关陈述的证言是不能采用作为证据的,除非有特殊例外。[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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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力在私权挤压下自然步步倒退
——不让立法、执法、司法“沆瀣一气”,方得程序公正 |
台湾的诉讼改革, 皆源于台湾社会的成熟、民主机制的发展和司法的健全。因为社会的成熟, 人民得讨论现有制度之瑕疵、人权保障之重要, 而不甘于现有之制度和法律, 希求改革;因为民主机制的发展, 人民得透过立法机关实践其意志, 修改法律变革体制;因为司法的健全, 当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有逾越人权之处, 司法机关即发挥应有的功能, 宣告相关法律、命令违宪,保障人民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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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大权被一项项剥离 |
改革之前, 台湾检察机关拥有传唤、拘提逮捕、搜索、扣押、监听、羁押、起诉、不起诉等强大权力。1995年台湾“大法官”解释宣告检察官无羁押权,,动摇了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1997年12月19日之《刑事诉讼法》正式给检察官的羁押权画下了休止符。“立法院”2001年1月修法,,规定检察官无签发搜索票之权。2002年, “立法院”通过了《刑事诉讼法》161条的起诉审查制以防止检察官的滥诉,检察官负有实质性的举证责任。2005年检察官签发监听票的权力被剥夺。由此可见,台湾自近年启动刑事诉讼改革以来,,不断削弱作为侦查主体的检察官的权力,将部分强制处分权限从检察官手中剥夺,使之回复到法官手中,这是基于对侦查主体的不信任及加强人权保障的必然结局。[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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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让立法、执法、司法一鼻孔出气,程序才公正 |
2002年“立法院”修法通过起诉审查制和交付审判制以及要求检察官承担实质的举证责任之前, 曾遭台湾“法务部”和部分检察官的强烈反对, 但“立法院”仍然通过上述条文。1995年, 当时的台湾领导人李登辉想操控检察官的羁押权, 试图借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数百名检察官的羁押权集中到可以被行政操控的二十几位检察长手中, 但在“立法院”未通过, 并且最终台湾修法废除了检察官的羁押权。台湾刑事诉讼权力结构的调整是经过激烈的争执和斗争的。立法机关抵挡住了来自行政机关、检察官等方面的巨大压力,“司法院”系台湾当局的“最高司法”机关,主管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审判及对公务人员的惩戒审议等事项,并有“解释宪法,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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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民基本权利是法治国家的根本命题,也是刑事诉讼所关注的核心。刑事诉讼法经常面临保障基本人权与维稳定之间的紧张关系。从整个刑事诉讼发展历史来看,有向保障人权倾斜的趋势。枉与毋纵同等重要,但若二者冲突,毋枉应当优先考虑。表现在事诉讼程序中就是重视被告权利,让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对抗公权的力量。“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测震仪”, 此乃一语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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