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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关键的一步

来源:法制日报
2010年12月18日09:22
  回顾1979年3个月制定7部法的立法经历

  >> 上接12月11日本版

  恢复和重建国家机构迫切需要有法可依(下)

  问:这次修改的法院组织法,重申了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怎样考虑的?

  王汉斌: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准则,也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1954年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作了这样的规定。但在反右斗争中,把这一条指责为“以法抗党”、“向党闹独立性”,进行了错误的批判。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取消了这个规定。这次修改法院组织法时,大家认为1954年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是正确的、必要的。没有这一条,就没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因此,重申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是拨乱反正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措施。

  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有的同志担心是不是与党的领导有矛盾?彭真同志在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工作关系是在党的领导下,遵照宪法、刑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为了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而在工作中分工协作和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地打击反革命和其他犯罪行为,保护人民。”这里特别强调了公安、检察、法院都是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法院独立进行审判所依据的法律,是党中央原则批准,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它是党的主张和全国人民根本利益相统一的体现。法院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的领导,服从全国人民。同时,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是想怎么办就怎么办,而是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支持和领导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不是代替法院的工作。所以,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服从党的领导是不矛盾的,不存在什么“以法抗党”、“向党闹独立性”的问题。

  1983年通过的关于修改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将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修改为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同原来的规定原则上是相同的。

  问:这次修订法院组织法,还重申了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也是拨乱反正的一个重要内容。请谈谈它有什么重大意义?

  王汉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是保证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实施的一条基本原则。这次制定的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这一基本原则。1954年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同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两者的含义是相同的。但是,从反右派斗争起,却把这一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则作为“超阶级观点”、“资产阶级法律观点”加以批判。毛主席就说过,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是没有什么平等可言的,所以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法律平等原则成为一个禁区,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取消了这一原则。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写了“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拨乱反正的一项重要内容。当时有个别领导的子女违法犯罪,群众反映很大。我们研究时认为,在旧社会还讲“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更应如此。所以,这次制定的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就不仅恢复了1954年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而且增加了“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内容。

  彭真同志早在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发言中,就对这一原则作了深刻的阐述。他说:“我们的国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国家,人人遵守法律,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应当是也必须是全体人民、全体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行动的指针,不允许有任何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分子。”这个发言尖锐批判了那种自以为有一点“功劳”或者“苦劳”,就可以超越于法律之外为所欲为的封建特权思想;那种以为法律只是管老百姓和“小人物”的,至于“大干部”、“大人物”遵守不遵守法律无关紧要的思想;那种以为共产党员只要遵守党纪就行,对于法律似乎马虎一点也无关紧要的思想。今天重读这个发言,仍然感到它有很强的现实性和针对性。恢复和重申1954年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按照这一规定,法院对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要追究法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不能因为你是工人、农民,或者是领导干部子女,犯了罪就可以判得轻;也不能因为是地主、资本家,犯了罪就可以判得重。对于干部犯了罪,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也都不能加以纵容和包庇,都应该依法制裁。这样才能秉公办案,保证法律正确、有效实施。

  问:这次对检察院组织法有什么重要修改?

  王汉斌:这次修订检察院组织法,争论很大的一个问题是,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要不要保留“一般监督”的规定?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时,有权提出抗诉;地方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时,有权要求纠正。人们把检察机关的这一职权,通称为“一般监督”。这是照抄苏联的做法。

  1978年宪法规定恢复设置检察院,并重申了检察院的“一般监督”权。这次修订检察院组织法,对这一条重新进行了研究。检察机关的一些老同志还是坚持要把“一般监督”写入法里。我们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是无法监督的,管不了也管不好,过去就没有实行过。而且跟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是什么关系,也是个问题。因此,不宜保留这个“一般监督”。当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火青同志也不赞成“一般监督”,说我哪能管得了这么多的事啊!所以,新的检察院组织法没有写“一般监督”。对此,检察院有的同志一直有意见。

  问:这次修改检察院组织法,把检察院上下级关系由1978年宪法规定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是怎样考虑的?

  王汉斌: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体制,上级检察机关直接任命下级检察机关领导人员。这也是学习苏联的做法。1978年宪法将检察机关上下级关系改为监督关系,这样规定改变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但过去实行的垂直领导体制也有问题,因为地方检察院的工作与地方有密切的联系,也要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其监督。

  所以,经过研究,把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关系改为双重领导,就是下级检察院既要接受上级检察院领导,同时又要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检察院的负责人,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都由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选举或任免,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来考虑报批的范围太宽,上级人大常委会审批有困难,1983年修改检察院组织法时改为只报批检察长。这样规定,可以使各级检察院更好地行使检察权,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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